(2010)温瑞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球山花园××楼。诉讼代表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途径瑞安市塘下镇罗某某庄某某21号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塘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1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费155元,共计51585.39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首先,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我的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后予以赔偿;再则,我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其次,我公司在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商业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3、瑞安市塘下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2009年11月23日门诊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4个月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21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164.39元;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9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情况;6、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停车费155元。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如下证据:7、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商业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如下证据:8、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报案情况及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7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认为其中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对证据6,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6,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5、7、8,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徐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驶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方向,15时0分许,途径塘下镇罗某某庄某某21号前地段左转弯时,左侧车头前部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直行的无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9-2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塘下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用9164.39元(包括住院伙食费372元)。2009年12月10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天、120天、6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00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3920元。另查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就浙c×××××号轿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单一过错导致原告陈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本案肇事浙c×××××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伤势经鉴定构成x(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中住院伙食费372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审核为8792.39元,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为222.61元(乙类用药2153.70元、丙类用药7.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初期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出院后的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明,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实际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时间为120天的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误工费8520元予以支持;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828.39元(医疗费87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7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及对商业保险享有20%的免赔率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222.61元后仍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陈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44936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892.39元(医疗费87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其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陈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135.82元((医疗费87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222.61元)×(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93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192.3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92.39元(未扣除垫付的金额3920元);其中2135.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徐某某负担19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