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提供锁体给原告电镀加工。2008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钛金加工款4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加工款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郑某某加工款4400元之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4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加工款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