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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王建锋、钟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王建锋,钟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张小玲。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季飞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锋。被告钟锦钦。原告张小玲为与被告王建锋、钟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发现被告钟锦钦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执行,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钟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08年7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钟锦钦同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日,原告应被告钟锦钦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转帐至被告钟锦钦的银行帐户。届期,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建锋、钟锦钦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6000元(自2008年7月4日起至8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8%计算)。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建锋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6000元(自2008年7月4日起至8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8%计算);2、被告钟锦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重新陈述事实称:2008年7月4日,被告王建锋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同上。被告钟锦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帐至被告钟锦钦的银行帐户。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张小玲在举证时效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张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锋、钟锦钦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两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钟锦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原告将借款300000元以银行转帐形式转入被告钟锦钦农行帐户的事实。被告王建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钟锦钦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欠债应当偿还。借款300000元,是因为被告王建锋没有农行卡,经被告王建锋同意打入被告钟锦钦的农行帐户的。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及其他时间,原告均有打电话向被告钟锦钦催讨该款。被告钟锦钦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建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钟锦钦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7月4日,被告王建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钟锦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帐至被告钟锦钦的农行帐户。届期后一个月内及之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曾以电话形式多次向被告钟锦钦催讨。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锋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确定为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的利息利率;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钟锦钦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钟锦钦的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自借款期限届满的2008年8月4日开始计算。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向被告钟锦钦主张权利,被告钟锦钦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玲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钟锦钦对被告王建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锦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锋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6030元,由原告张小玲140元,被告王建锋、钟锦钦负担58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