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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许智文与董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文,董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许智文。被告:董智勇。原告许智文为与被告董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智文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因承包出租车缺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答应从2006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间的每月15日从银行汇入5000元。之后被告从银行每月汇款5000元,至2007年12月8日便不再汇款。被告共计还款115000元,尚欠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2008年2月16日被告书写的信件一封,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董智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四年内还清,具体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间,每月15日从银行汇入2500元,48个月共计120000元。同时原告亦承诺出借的款项中途不收回,直至期满为止,并将钱款汇入银行的帐号于该借条中列明。2005年12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除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外,其他内容与前一借据内容一致。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逐月归还借款,至2007年12月8日共计归还借款115000元。由于被告之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书写信件一封予原告,表示其现在炒股,钱款将在半年内还清并补偿原告的损失。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智文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董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