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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金夫、金金雅等与龚云飞、轩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龚云飞,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金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金雅。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关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登娣。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涛。上诉人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龚云飞驾驶××辆号牌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绍兴市皋埠道口附近地方,与推自行车的行人丁美花在人行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丁美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云飞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另查明,被告龚云飞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轩林,被告轩林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云飞,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原告阮登娣与其丈夫丁云洲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丁美花系其女儿,丁云洲已于1997年去世。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身份证4份、户口本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村委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肇事汽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殡仪发票3份、医疗费发票2份、被告龚云飞提供交强险保单2份、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龚云飞驾驶制动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在机动车人行横道区域与丁美花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被告龚云飞认为事故发生时,丁美花是骑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且撞击点也不是在人行横道上,故丁美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龚云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轩林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重型牵引车转让给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龚云飞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轩林已不是肇事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轩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肇事重型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的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云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认为因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无保险理赔义务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曲解,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阮登娣的生活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属于丧葬费用的尸体冷藏费270元,为13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因其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丁美花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丁美花系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149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该院酌情考虑为50000元。被告轩林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因其亲属丁美花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8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20130元,由被告龚云飞赔偿给原告48290元。因被告龚云飞已支付给原告46000元,故被告龚云飞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22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负担3270元,被告龚云飞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明××份及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份,证明丁美花生前居住在城镇及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丁美花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在越城区,同属越城区公安局管理,其暂住地方无需办理暂住证。肇事车行驶证载明轩林系车辆所有人,故轩林仍应对事故赔偿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云飞实际尚应支付上诉人271670元,被上诉人轩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赔偿按××审判决为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龚云飞、轩林负担。被上诉人龚云飞答辩称:受害人丁美华作为农村居民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丁美华作为城镇居民赔偿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查明了丁美华的身份证,其身份证上的住址是东湖镇大皋埠村金家溇132号,同时查明了丁美华的户籍地为大皋埠村,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户籍地为住所地,故丁美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丁美华的丈夫在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向交警部门作了陈述,他反映:事发前晚丁美华说要去给人做钟点工,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二天早上其6点不到就出门干活了,丁美华去做什么事情不清楚,××般出行路线为从家里出发经皋埠道口去市里工作。从丁美华丈夫的陈述中说明,丁美华经常居住地就在皋埠镇,也就是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提供的××份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和××份清洁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丁美华系城镇居民。××般要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要有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且暂住证证件表明暂住人已在城镇居住满××年以上,才能证明丁美华系城镇居民。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轩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施东耀的房产证××本和证明××份,证明施东耀和施国永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龚云飞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东耀在本案中并不是当事人,上诉人试图以施东耀的房产证与施东耀与施国庆之间的父子关系,来证明丁美华常住在他家有护理关系,这个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轩林是否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然其提交的证据即绍兴茂发清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丁美花系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之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龚云飞提供二份交强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已明确载明此车车主为龚云飞,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轩林已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事发时,被上诉人轩林并非实际车主。因被上诉人轩林(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本案肇事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金金夫、金金雅、朱关明、阮登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