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江平与庄君、乐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平,庄君,乐群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江平,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暂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庄君,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群英,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江平与被告庄君、被告乐群英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平、被告乐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事后对被告乐群英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示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平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座落于北仑区黄山路223号、225号的店面房(其中庄君为223号店面房的业主,乐群英为225号店面房的业主),两间相邻的店面房各为51.84平方米,租金为54000元每年每间。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两被告各一万元定金,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交付租赁物。可直到2010年1月6日,两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因是房产开发商没有按期交付。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期交房,而原告方由于以前的房屋到期没有办法只能续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附2”,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乐群英、庄君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年。因两被告的房屋尚未交付,故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没有明确。同时,原、被告签订附件2,约定2万元为定金,直至此房交付日。协议与“附2”由原告执原件,被告执复印件,原告在给被告的复印件上留下手机号码。两被告的房屋可于2010年1月5日办理交付手续,两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0年1月7日与房地产商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等两被告欲将该租赁物交付给原告时,原告拒绝。原、被告根本没有约定租赁物于2009年12月20日交付。本案系原告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写有手机号码的“附2”复印件、东海明园交房通知书,用以证明所述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附2”提出异议认为,该附件上“(2009.12.20)”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供的“附2”复印件上的电话号码象原告爱人所写,但原告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附2”是原件,应以原件为准。东海明园交房通知书与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情况,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两被告分别与房产公司的约定,房产公司应于2009年11月30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但该房屋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没有交付。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亦为2009年11月30日,当时两被告已知房产公司不能按时交房,也未接到交房通知书。两被告在不知房产公司实际交房时间的情况下就与原告明确租赁房屋的交付时间,不符合常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虽明确租赁期限为3年,但起止日期栏未填写起止日期。如果按原告所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租用,则双方可以直接在协议的起止日期的空白栏中填写,没有必要同时另签订补充协议即“附2”,并在“直至此房交付日”后用括号注明。且根据“附2”载明的内容“此房款为预付20000元,为黄山路225号、223号房屋租赁定金,直至此房交付日”分析,书写在“直至此房交付日”后的经过涂改的“(2009.12.20)”,也不能证明该“2009.12.20”即为双方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两被告提供的“附2”复印件,原告确认该复印件系复印自其持有的原件,也曾留给两被告通讯号码。该复印件上留有用黑水笔原始书写的原告爱人邓自群的手机号码,且原告也确认字迹象邓自群书写,但原告拒绝对该字迹进行鉴定。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附2”原件中在“直至此房交付日”后,用括号注明的经过涂改的“2009.12.20”字样,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达成了2009年12月20日为房屋交付日的合意。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承租坐落于北仑区黄山路223号、225号店面,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因该房屋房产公司尚未交付,故未填写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定金2万元,同时在协议背面签订“附2”,明确“此房款为预付20000元,为黄山路225号、223号房屋租赁定金,直至此房交付日”。原告持协议及“附2”原件,两被告持1份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留下原告爱人邓自群的手机号码。2010年1月2日,两被告收到房产公司交房通知书,通知两被告于同月7日办理交付手续。两被告通知原告可以接收租赁房屋,原告以两被告未在2009年12月20日交付为由拒绝接收,并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法,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签订协议时,两被告尚未占有出租的房屋,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租赁物的交付时间,两被告在与房产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后,即通知原告接收租赁房屋,并无不当,原告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两被告未于2009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租用为由,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平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李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