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1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包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德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其子包乙、其女包佩莉出卖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北城春色1幢306室房屋。2009年9月27日,被告委托人带齐相关凭证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79.2万元。原告按约支付10.2万元定金,并约定余款付款的时间与方式,但去办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房款,经协商无果而涉讼。被告辩称:其从未委托其子女出卖房屋,房屋的产权是我的,未经我同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属无效。经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名亦是其子包乙代签,为此本案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