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甲与项甲、项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项甲,项乙,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向甲。委托代理人:项丙。被告:项甲。被告:项乙。被告:潘某某。原告向甲与被告项甲、项乙、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丙、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甲起诉称:2008年三被告合伙开办松香厂,原告等人由同乡向乙与被告达成采松脂协议,之后原告等人上山采脂;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采松脂工资14243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14243元,并支付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被告项甲未作答辩。被告项乙未作答辩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我与向乙签有割脂(承揽)协议,与原告等人没有协议,自2008年5月20日起,我已与被告项乙终止了合伙,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出具欠条的人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甲与被告项乙为兄弟关系,被告潘某某系被告项甲、被告项乙的妹夫,上述三被告于2008年在四川省通江县合伙开办了松香厂;2008年3月28日,被告潘某某(甲方)以达州铁山林场化工厂的名义与作为原告等七名贵州省锦屏县人(乙方)代表的向乙签订了《割松脂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四川省巴中地区××阳镇××村片区割脂,并约定松脂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尔后,原告等人按约定上山某某脂,期间,被告方支付了部分采松脂款,2008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采松脂款14243元,并由被告项甲和被告方雇员王土新共同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09年1月5日前付清该欠款;嗣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割松脂协议书》、欠条等书证,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项甲、项乙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提供了与被告项乙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其已终止了合伙,因被告未将退伙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与原告方达成割松脂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进行了割松脂工作,被告方却未及时付清原告采松脂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诉讼往返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甲、项乙、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向甲采松脂款14243元;二、驳回原告向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项甲、项乙、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加伟审判员 姜在昌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