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与被告范志峰、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范志峰,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229号。负责人陈君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志峰(曾用名范二峰),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桃园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范志峰、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志峰于2002年3月15日以购买商品房为由向其贷款3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二,约定月均等额还款。被告范志峰以位于桃园南路锦园小区13-303号房产作抵押,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龙安公司给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范志峰在合同履行期间逾期付款累计多达67期,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志峰归还贷款296891.21元及利息3749.93元(截止2009年8月15日)或实现抵押权;2、被告龙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龙安公司辩称,被告范志峰抵押贷款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龙安公司仅保证房产产权清楚,保证抵押期间房产产权不转移,现原告已取得房产证及抵押权证书,龙安公司仅对原告抵押权实现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被告范志峰与被告龙安公司(原陕西龙安实业开发公司,后改制为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志峰购买龙安公司锦园小区13号楼A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144.96平方米,总价款502327元,约定首付112327元,余款390000元采取银行20年按揭。2002年3月15日,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范志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范志峰购买座落于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锦园小区13A303号房,工行土门支行向范志峰发放住房贷款39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2,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金还款法,共240期。范志峰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工行土门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范志峰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范志峰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范志峰以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南路西安锦园小区13A303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附有抵押房地产清单一份,并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向被告范志峰发放贷款39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范志峰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连续4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8月15日,其下欠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借款本金296891.21元,利息3749.93元未予偿还。另查,2002年3月5日,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龙安公司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就被告龙安公司开发的西安锦园小康示范区项目按揭贷款达成协议。被告龙安公司于2002年2月6日向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出具保证函,对于被告范志峰在原告处贷款390000元作出保证:1、住房竣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借款人主动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银行;2、借款人主动办理住房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半年,并将保险单据交付贷款银行;3、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即本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有效期至上述1-2项完成之日止。该保证函的前两项内容除《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外,其余内容已办理。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函、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借据利率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范志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范志峰归还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范志峰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违反合同的任何条款或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这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合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范志峰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龙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龙安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第3项承诺,即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该保证函有效期至1-2项完成为止,因第一项中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故龙安公司仍须承担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欠款之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借款本金296891.21元,利息3749.93元(截止到2009年8月15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有权对抵押合同项下的位于西安市桃园南路西安锦园小区13A30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抵押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龙安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被告范志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甲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