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2号原某:杨某。被告:郑某某。原某杨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某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21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某提供了2009年6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原某以此证实被告向原某借款15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诉讼中,原某向本院陈述,借款的来源是从朋友张某甲、张某乙处借调的资金,款项交付当时有吴某、徐某在场。为此,本院向上述四人进行了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甲陈述:证人与原某是朋友,有生意往来。2009年天热的时候,原某向其借过80000元,过两个月左右归还了,因为朋友间比较熟,没有出凭证,也没有讲起用途。证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和原、被告都认识,证人所在单位和原某所在单位办公室相邻。2009年天热的时候,一天上午原告向其借了60000元钱,下午去原某办公室时看到原某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出了一份条子,但具体交了多少钱及条子的内容没有关注,证人去的时间也不长,当时徐某也在场的。证人徐某陈述:证人所在公司与原某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也认识被告。证人当时正好到原某处办业务,看到被告过来,原某将一袋子钱交给被告,并看到双方在办手续写字,后来证人就离开了,当时吴某也在场。证人吴某陈述:证人与原某是朋友,也认识被告。2009年天热的时候,证人到原某的办公室玩,看到原某借钱给被告,钱是装在一个袋子里的,当时写过条子,具体内容没有看到,当时徐某也在办公室。针对询问笔录,经质证,原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某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的意向。对本院的四份询问笔录,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反映的事实,可以证实原某的借款来源和款项交付情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150000元,用途为生意或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待借款到期日一起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内容。当日,原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与原某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对于原某出借资金的来源和借款的交付,四位证人也进行了陈述,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某向被告出借了资金,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铭审 判 员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