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30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山桥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7月22日、2009年4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各1份,根据该3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宁波通用“甬华”牌塑机3台,价款合计421000元,被告已支付117000元,尚欠30400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为催讨货款,已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82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04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8200元,合计31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实际已共支付135000元,尚欠286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6000元,律师代理费8200元,合计294200元。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买卖合同3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已约定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的事实;对帐单1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追讨货款,已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8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000元属实,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案件代理费损失8200元,根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货款286000元,赔偿原告谭某某案件代理费损失8200元,两项合计294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13元,减半收取2856.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6.50元,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