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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郑某某。���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陆续委托原告为其模具精雕加工,至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于同年2月16日、19日、22日、3月2日四次委托原告精雕加工,共计96小时,每小时17元,计加工费1632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83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3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后续加工费按每小时16元计,即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736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欠原告加工费事实,但原告后四次精雕加工迟延交付,造成原告损失,且加工费每小时17元价格偏高,原告不应再支付加工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2月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200元的事实。2、程序单4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四次精雕加工,共96小时,计欠加工费1632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精雕加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36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主张原告后四次加工迟延交付造成被告损失的辩称,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价款3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