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吴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同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98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料款人民币玖仟捌佰元正(¥9800.00),欠款人,吴某某,2009.8.18。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欠款9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货款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9800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