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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宁波市××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宁波市××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66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602525-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鹅××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7年3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进行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确认实际装饰费为125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65000元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预(决)算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鹅××村的厂房装饰工程,双方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半年内付清工程款等事项,完工后双方经验收决算,确认总工程量为125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饰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项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拖欠不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装饰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工程价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