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敏利与伊彩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利,伊彩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9号原告汪敏利。被告伊彩信。原告汪敏利诉被告伊彩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彩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利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建材,共欠10350元,被告在销售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200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7000元,但尚欠3350元价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3350元价款。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销售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至今尚欠价款3350元的事实。被告伊彩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伊彩信和原告汪敏利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伊彩信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彩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敏利价款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彩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