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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明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负责人张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茂,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进,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人民大厦**3202-3232。法定代表人王生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奇,男,1977年12月16日生,陕西美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售后经理。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晓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咸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兴茂、贾永进,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宇、祁厚玉,被告刘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8日,原告建行咸阳分行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行咸阳分行对购买金泰公司开发的金泰丝路花城的商品房的购房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0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泰公司给购买金泰丝路花城商品房的借款人提供人民币壹亿陆千万元整的最高额贷款保证,保证方式为金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9月5日,被告刘明奇购买了金泰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金泰丝路花城的商品房,并与建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5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明奇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刘明奇自2006年8月起就出现不按约还款的情况,共计24期。自2008年10月截止2009年10月,被告刘明奇连续拖欠13期贷款本息,逾期累计金额已达19576.76元。截止2009年10月27日,尚有借款本金154500元,利息11898.34元(至2009年12月25日)未结清,本息合计166398.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奇立即偿还贷款全部本金154500元及利息11898.34元(至2009年12月25日),本息合计166398.34元;2、判令被告刘明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88元;3、判令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奇辩称:被告确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4500元及利息11898.34元,但被告2009年10月25日还了4000元贷款。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05年9月5日被告刘明奇与原告建行咸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明奇为购买金泰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金泰丝路花城的商品房向原告建行咸阳分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50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2005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建行咸阳分行于2005年10月20日按约向被告刘明奇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3、2009年10月27日已还清拖欠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明奇自2006年12月起就出现不按约还款的情况共计24期,被告刘明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4、2009年10月16日拖欠明细清单,证明自2008年10月起,被告刘明奇连续拖欠13期贷款本息,逾期累计金额已达19576.76元,被告刘明奇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5、2009年10月27日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对账单)及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刘明奇总计还款本金为25500元,利息17414.10元,尚有借款本金154500元、利息11898.34元(至2009年12月25日)未结清,本息合计166398.34元。6、2005年8月18日编号为个贷中心2005第1号《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2005年8月20日编号为个贷中心2005第1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明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2009年11月2日个人不良贷款诉讼催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代理费658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奇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无异议,证7的代理费用未发生。被告刘明奇、金泰公司未出示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7,被告刘明奇无异议,被告金泰公司认为该笔代理费用未发生,但各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告刘明奇与建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买金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奇向原告建行咸阳分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金泰公司开发的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俊园七栋二单元501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被告刘明奇每月归还原告建刚咸阳分行750元;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5年10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明奇发放了180000元的贷款,被告刘明奇自2006年8月起就出现不按约还款的情况共计23期。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刘明奇连续拖欠13期贷款本息,逾期累计金额已达19576.76元。截止2009年10月27日,尚有借款本金154500元,利息11898.34元(至2009年12月25日)未结清,本息合计166398.34元。又查:2005年8月18日,原告建行咸阳分行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建行咸阳分行对购买金泰公司开发的金泰丝路花城的商品房的购房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泰公司同意在建行咸阳分行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建行咸阳分行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行咸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200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泰公司给购买金泰丝路花城商品房的借款人提供人民币壹亿陆千万元整的最高额贷款保证,保证方式为金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咸阳分行与被告刘明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明奇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建行咸阳分行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对被告刘明奇的购房合同进行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建行咸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金泰公司对被告刘明奇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奇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被告刘明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刘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贷款本金154500元、利息11898.34元(计息至2009年12月25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588元,共计172986.34元。四、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奇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被告刘明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晓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