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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甲。被告:钟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钟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月29日,双方到宁海县大佳何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96宁大婚字009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就读于峡山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11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2月12日,因原告考虑儿子尚某某家庭实际情况,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同时作出(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还38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簿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共同生育儿子林某乙的事实;3.大佳何镇滨海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与钟乙系同一人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于2009年2月1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钟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儿子,儿子一直由被告带着,双方至今仍有感情,彼此有电话联系,吃饭也是在一起的;原告还欠被告很多钱。被告钟某未举证。因被告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199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月29日,双方在宁海县大佳何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证号为“96宁大婚字009号”。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林某乙,现就读于峡山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