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川10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陈代君、钟屹与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代君;钟屹;池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02民初100号 原告:陈代君,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钟屹,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代君,系原告钟屹的母亲。 被告:池晓英,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陈代君、钟屹诉被告池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君及钟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君、被告池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钟银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钟银生(原告陈代君的丈夫及钟屹父亲)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钟银生因病于2018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陈代君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池晓英辩称,已经借朋友的钱归还了原告20,000元,余款10,000元已经由钟银生在被告的酒吧消费了。被告不应该归还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结婚证、大西街社区证明、钟银生死亡证明书及殡葬证,被告提交了林顺玉银行取款记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钟银生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银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仟元整,付息时间为每月28日前,借款时期暂不定。借款人:池晓英,2015年2月28日”。2018年11月20日,钟银生因病于去世。原告陈代君系钟银生的妻子,原告钟屹系钟银生儿子,后原告陈代君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钟银生借款,后钟银生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原告是钟银生的法定继承人,故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池晓英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池晓英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钟银生的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代君、钟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池晓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明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