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杞朋)雇员受害赔偿纠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杞朋)雇员受害赔偿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22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吴杞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义乌市××××号-1仓库从事压包工作。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压包时被压缩机压伤左手。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出院,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74064元、医疗费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3654.4元、误工费11586.21元、交通费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2040元,共计118264.01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28.4元,共住院23天,原告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七级××;误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义乌市稠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门诊收据及××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号单、内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压包时被压缩机压伤左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请求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为前提,是根据其过错程度而承担责任,而本案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赔偿金74064元、医疗费6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3654.4元、误工费11586.21元、交通费331元、鉴定费用2040元,共计98264.0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