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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汪宝珍与沈亚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宝珍;沈亚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汪宝珍。法定代理人沈德胜。法定代理人沈美娟。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沈亚萍。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张涛。原告汪宝珍为与被告沈亚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德胜、委托代理人李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珍诉称,原告生育五子二女,次子沈德顺,生育有一女沈亚萍,系本案被告。沈德顺于2008年9月21日死亡,遗留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一处,生前无遗嘱。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0日因洗澡造成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损害。出院后,其智力明显受损,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6月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煤气中毒后遗症痴呆,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为达到独占遗产的目的,于2009年5月以外出游玩为名将原告带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利用原告无认知能力,让其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并于2009年5月20日将该房产证过户至自己名下。鉴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告依然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欲证明原告与沈德顺为母子关系。2、查询户籍档案证明,欲证明沈德顺已经死亡的事实。3、查档户籍档案证明,欲证明沈亚萍是沈德顺的女儿。4、离婚证,欲证明沈德顺与其妻子何玉珍于1996年7月2日离婚。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人及原告自2004年12月20日煤气中毒直至鉴定时的病情情况。6、(2009)杭上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经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沈德胜和沈美娟。7、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产证,欲证明沈德顺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原房屋所有权人。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诉争房产于2009年5月20日被沈亚萍继承而过户。9、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丈夫沈传根于1991年1月1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沈亚萍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称被告为达到独占房屋的目的,以外出游玩为名将原告带至公证处,让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事实的。自沈德顺去世后,原告多次说要放弃继承权。2009年5月5日,原告是自愿来到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是合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二、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无认知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与事实不符。2004年12月20日,原告虽因煤气中毒入院治疗,但原告并不如原告代理人所说无认知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白天子女上班,原告都是自己照顾自己,自己解决午饭。三、原告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当时在公证处时,原告对答切题,意思表示真实。四、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杭证民字第4459号公证书及谈话笔录,欲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儿子沈德顺遗留的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的继承权的事实;被告合法继承其父亲沈德顺遗产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被告已合法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纸,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因煤气中毒入院治疗、诊治经过及出院情况;原告昏迷时间短,醒后恢复良好,出院时神志清醒,对答切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7、8、9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中毒后至鉴定时近五年时间内都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自2004年12月20日煤气中毒直至鉴定时的病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谈话笔录中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基于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公证书不能成为被告合法拥有诉争房产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于2009年5月6日出具,而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经鉴定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公证处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房屋现在的权属登记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有权取得的途径是合法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权属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是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仍需通过查审来确定,本案系因原告对房屋权属存在异议而提起的确权之诉,双方对该房产证所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存有争议,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出院小结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不能证明原告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从该证据中“神志清,精神可”的描述,也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情况及诊治过程均可以反映82岁高龄原告在入院时是属于重症煤气中毒。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汪宝珍与沈传根共生育五子二女。沈传根于1991年1月10日死亡。沈德顺系原告次子,其与何玉珍结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沈亚萍。沈德顺与何玉珍于1996年7月2日离婚。2008年9月21日沈德顺死亡,其遗留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沈德顺生前无遗嘱。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0日因洗澡造成煤气中毒,经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损害。2009年6月就诊于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煤气中毒后遗痴呆。2009年11月9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患有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有中度偏轻的智能损害,记忆减退,理解、判断及抽象思维能力均差。讲不出儿子的房子在哪里,有多少面积,讲不清今年5月去过哪里,不清楚什么是公证及公证的后果,辨认能力丧失,不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2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沈美娟、沈德胜为原告的监护人。另查,2009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一份(2009)杭证民字第445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被继承人沈德顺于2008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杭州市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产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其父先于其死亡;母亲汪宝珍健在;其与配偶何玉珍已于1996年6月4日离婚;只有一个女儿沈亚萍。母亲汪宝珍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沈德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沈亚萍继承。2009年5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而要确定原告对杭州市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须对原告在公证处作出的放弃继承沈德顺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沈德顺死亡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父亲沈传根先于其死亡,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两人对沈德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系沈德顺的遗产,故原、被告应均等继承。但由于原告在公证处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半年后,因原告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的权属出现了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宣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通过法定代理人而单独在公证处作出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虽然原告到公证处进行放弃继承权公证时,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04年洗澡煤气中毒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损害,2009年6月原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为煤气中毒后遗症痴呆,2009年11月鉴定确认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偏轻),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次诊断及鉴定结果可以看出,造成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原因就是其2004年在八旬高龄时的煤气中毒。而公证书于2009年5月出具,与鉴定结果的出具时间仅相隔数月,可以推定原告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故原告放弃继承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诉争房产因原告放弃继承而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在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房屋权属证书即认定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房屋产权,而应由房屋产权变动的基础事实来决定,本案中诉争房屋基于继承事实而发生产权变动,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享有继承权,故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汪宝珍对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13幢1单元5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沈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一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