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陶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4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已有7个多月的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由某、被告婚某,被告陶某于2009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陶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奉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于2009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远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