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3月22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08年3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思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系亲戚,蒋某某任村长时,因村上拉自来水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借款1200元。2007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上遇见蒋立成向蒋索要欠款,蒋立成认为账已算清,二人遂到组长李彦成家查账。蒋某某出言不逊,李某某就打了蒋某某一耳光,蒋某某用李彦成家的蚕篮还击,打了李某某面部一下,李某某又一拳击打在蒋某某面部,致蒋某某左眼出血。经鉴定:蒋某某左眼球裂伤、前房出血、玻璃体出血、网脱,视力无光感,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立成陈述;证人李彦成、连全会、李彦贵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镇)鉴(刑技)字(2008)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