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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乙与洪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上诉人洪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洪乙诉称,2010年1月2日晚7点多,洪乙在家门口做水泥路。因相邻通行纠纷,邻居洪甲之妻季某某拿锄头去挖洪乙刚做好的水泥路。洪乙见后上前阻止,夺季某某手中的锄头,两人在夺锄头过程某季某某倒地。后洪甲拿铁锹用力敲了洪乙后背一下,致使洪乙受伤。洪乙之伤经诊断为肾挫伤及腰背软组织挫伤。洪乙金金华市第二中医院及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遗嘱需休息一个月。洪乙要求洪甲赔偿,洪甲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洪甲赔偿医疗费6276.4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4.5元,合计8380.93元,由洪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洪甲辩称,一、洪乙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洪乙与洪甲纠纷是因洪乙殴打洪甲妻子,洪甲为解救妻子而对洪乙进行制止。洪乙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洪乙所受的轻微伤害应完全由洪乙本人承担。二、洪乙在首次治疗医院的医务部门没有转上级医院治疗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属故意扩大损失范围,其费用依法不予赔偿。三、洪乙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的损伤无关,依法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洪乙与洪甲均为金某区孝顺镇畈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0年1月2日晚7时许,洪甲妻子季某某以洪乙家门口浇筑的水泥路面影响其通行为由,用锄头去挖洪乙家门口刚做好的水泥路。洪乙见后即上前阻止,夺季某某手中的锄头,在夺锄头的过程某季某某倒地。洪甲见状即用铁锹锹打洪乙后背一下。洪乙受伤后,于当日至金华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6日又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279.93元。纠纷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公安分局鞋塘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洪乙的损伤程度委托了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洪乙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同年2月11日,金某公安分局对洪甲作出了金甲行诀字(2010)第9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洪甲殴打洪乙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洪甲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并处收缴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的处罚决定。洪甲不服,向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金华市公安局金某分居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金甲行诀字(2010)第9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洪甲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洪乙诉至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洪甲殴打洪乙的事实有金某公安分局对该纠纷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洪甲应当对因其行为给洪甲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甲在其妻与洪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时以铁锹敲打洪乙后背致其受伤,其行为显属违法,因此洪甲应对致伤洪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甲认为洪乙用药及第二次住院不合理,却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因此其辩解不成立,对洪乙要求洪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乙请求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每日50元计)低于现行标准,是洪乙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采纳。洪乙要求洪甲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的证明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但相关医院并未建议洪乙加强营养,故对洪乙请求由洪甲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洪乙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279.9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7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洪甲赔偿给洪乙医疗费6279.93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79.9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洪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乙第二次住院是故意扩大损失,其首次住院完全有治疗条件,出院时也没有需转院的证明。医疗记录和费用清单中有“糖尿病”等记录,与本案损伤无关。洪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费发票多数与本案无关,应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乙辩称,洪甲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洪甲认为洪乙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依据。交通费一审中洪甲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洪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洪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洪乙的医疗费除川贝枇杷糖浆、盐酸溴已新片、强力枇杷露、格列吡嗪片、盐酸二甲双胍片、二甲双胍缓释片、酚麻美敏片、盐酸川嗪、参麦针、转化糖针等所用药物费用外,其余均可用于其外伤的对因对症治疗。”上述洪乙非治疗其外伤所需医疗费总计为679.73元。洪甲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洪乙在抗生素用药方面的鉴定不全面。洪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洪乙因本次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279.93元,经鉴定,其中非治疗其外伤所需医疗费为679.73元。洪甲已预付鉴定费840元。此外,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甲殴打洪乙并致其损伤的事实清楚,对于洪乙因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洪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经鉴定,洪乙因本次损伤所导致医疗费扣除不合理部分为5600.20元。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及交通费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10)金某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洪乙医疗费5600.2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00.20元。三、驳回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洪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40元,由洪甲负担810元,由洪乙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