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昌军与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军,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徐昌军,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自力。原告徐昌军与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军,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军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5月11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负责编制公司规章制度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第三层次文件)以及考勤统计等。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税后月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5月11日入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予以同意。200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才与原告及其他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同日下午,被告总经理林自力再次要求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是落款时间要求写2009年5月11日,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即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3103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98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以原告试用期工资3000元为基数的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计六个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昌军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证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表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4、个人简历1份(系复印件),证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林自力总经理在简历上签字,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税后3000元/月,转正后为5000元/月。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先前应聘为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后双方协商,原告先在办公室主任岗位上试用两个月(月薪3000元),如表现可以,胜任副总则考虑升职并加薪至5000元。两个月后,总经理找原告谈话,表示其只能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为了经济利益,原告仍要求担任副总经理,并保证能全面管理好公司。被告遂于2009年8月7日正式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并加薪至5000元/月,要求原告全面负责除技术、销售、财务以外的日常工作,即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的事务。对诉状中原告陈述的“5月11日入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予以同意”也不是事实,原告从未提过建议。原告是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但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多次提醒,2009年10月13日原告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14日被告去签完字时,发现签订时间不对,要求收回后全部统一改正为实际工作时间开始而存在的劳动关系,但除原告外,其他员工均与被告改写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带头违反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迟到早退、工作上多次失职,表现差等,最终导致被告无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和赔偿金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履历表(系复印件)、简历表(系复印件)、毕业证书(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熟悉劳动人事方面的法规。2、证明1份(系复印件,盖公章),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日常行政事务。3、通知书1份、考勤卡1张(2009年8月份),证明被告派原告参加区劳动局组织的对劳动保障法规的培训,原告有相关劳动法规方面的知识。4、处罚通告1份、考勤卡5张,证明原告因叫员工代打考勤卡,违反劳动纪律,上班经常迟到的事实。5、人事任命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6、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唯一行政人员以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7、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已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8、文件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负责被告的行政职务。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系复印件,盖公章),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不同意补签新的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昌军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原告徐昌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昌军于2009年5月初到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聘,5月11日开始正式上班,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000元/月。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期间,被告未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改写其入职时间(即2009年5月11日),原告不同意。被告遂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再未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23094元、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及赔偿金4398元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申请人应当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及企业多承担部分的费用;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99元;3、驳回申请人本次仲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徐昌军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3103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98元;4、判令被告一次性为原告补缴以原告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为缴费基数的2009年5月至10月,共计六个月的社会保险;审理中,经释明,原告变更第四项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查实原告徐昌军于2009年5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于2009年10月1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10月14日,被告提出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改写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的时间,因原告不同意,对改写签订合同的时间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3103元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后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应为原告也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鉴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39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因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支付赔偿金请求,同时又主张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5000元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昌军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398元。二、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徐昌军补缴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纳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自负部分由原告徐昌军本人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补缴后,由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徐昌军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徐昌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健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