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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黄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18岁,在奉化市江口中学读书,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15年时间。原告现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明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199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2.赵某乙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赵乙于1991年10月16日出生的事实。3.被告黄某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诉讼中,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父母抚养子女到18周岁后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一子赵某乙,现年18周岁。原被告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5月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债权。本院认为:赵某甲与黄某虽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同居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关系恶化,现被告黄某已离家出走多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抚养教育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赵某甲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