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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南甲、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甲,南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叶××。被告:南甲。被告:南乙。原告叶××为与被告南甲、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甲、南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至2009年6月份,被告南甲在乐成镇云岭村山边炼油需要向原告购买废油,口头约定废油炼好付清,期间只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南甲催讨余款,此时被告南甲也找不到,由其父南乙在经营,被告南乙将剩余废油、废渣以13000元抵债给原告,余欠28570元由被告南乙重新出具一份清单,并承诺余欠款由其来还。此后,余款28570元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甲、南乙支付货款28570元。庭审中,鉴于实际欠货款人系南甲,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南甲支付货款,放弃对被告南乙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6张入库单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南甲、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6月间,被告南甲陆某某原告叶××购买废油,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8月6日,被告南甲之父南乙与原告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28570元,并重新出具一份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南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南甲欠原告货款285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被告南甲应如数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诉求被告南甲支付货款2857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南乙仅是参与结算而非实际的欠款人,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南乙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甲、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叶××货款2857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