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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温岭市妇保院经中心大道驶往横峰方向。16时15分许,行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中心大道新人民医院前地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碰撞由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瓶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尚需后续治疗。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469.27元、财产损失500元、住院护理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1289元,共计69938.27元的90%即629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付的18000元为后续治疗费,尚应赔偿医疗费53307.67元、护理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9159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7646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赔偿90%。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护理费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三、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赔偿60%较合理。四、被告已付给原告18000元应扣减。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蔡某某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是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超出部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护理费,系护理费计算错误的变更,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2340元。原告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3307.67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9159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6476.6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7581.14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39581.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18000元赔偿款为其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需续治,应在治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某3958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本院准许缓交),减半收取255.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55.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55.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