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小满与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满,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郑小满(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小满诉被告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洪雷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到2009年4月7日归还,利息按月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并要求本金延期归还。待原告再去催讨时,被告已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09年4月8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同年12月7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支付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的利息7300元,此后利息按照相同标准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写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小满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7日,此后利息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6746元,由被告洪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