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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连带担保人为徐乙、高某;违约金为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5‰。2009年3月10日,被告徐甲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6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徐甲未能依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徐甲于2009年6月5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甲确认其所欠借款本息余额为338000元(本金319000元、利息19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欠338000元于2009年7月5日之前归还,被告徐乙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仍未归还,被告徐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利息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319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6日至偿还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乙对被告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宁某某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利息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徐甲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19000元及利息19000元,并对借款本金3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徐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本案受理费637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