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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与建德市科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建德市科勇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琪。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被告:建德市科勇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蒋照红。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科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科勇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L-200B&C电脑一台,价款37500元,付款期限为首付50%,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并于2007年4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在200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50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798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0.63%从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另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法开具发票,买卖关系成立。3、联行往账凭证,证明被告付款,买卖关系成立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律师函,证明原告催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郑鸿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电脑一台,双方签订《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及型号为XL-200B&C三星电脑;价格375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2006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电脑,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7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8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未果。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提交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德市科勇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高新工业控制电脑有限公司货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85元(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0.63%从200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样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建德市科勇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