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行”)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行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风格城事××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5555.18元、利息8459.60元、罚息72.11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824086.89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173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民生××××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43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340000元的事实;证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4.房产、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自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5.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173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1903200780068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4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风格城事××室[房屋××号:200914668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9)99-18630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等。同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房贷补字第119032007800686)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按约发放贷款843000元,但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至今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截止2009年10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555.18元、利息8459.60元、罚息72.11元,合计82408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已支付律师费用20173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815555.18元,支付利息8459.60元、罚息72.11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824086.89元;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173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844259.89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风格城事××室[房屋××号:200914668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9)99-18630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6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