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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某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杨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以被告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并由被告人××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15665.40元[其中医疗费1467.15元、护理费50元*61天=3050元、误工费34146元/年/365天*153天=143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营养费30元*63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45454元=181816元、陪护费294元、医用材料费132元、司甲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32元(母亲宋祖某15158元*5年*40%/5=6063.20元;妻子蔡某某15158元*20年*40%/4=30316元;四子陈丙15158元*4年*40%=242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81元、电动自行车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被告施某某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身份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3、车辆交强险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情况;5、司甲定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6、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7、入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8、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9、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10、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门诊病历;11、住院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12、门诊收费收据6份、门诊就诊卡1份,拟证明原告门诊看病支出;13、陪护费、医用材料、住院期间伙食费发票及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费用;14、司甲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司甲定费用;15、交通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必要的交通费支出;16、皋��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暂住在杭某皋塘社区;17、原告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及成员情况;18、原告母亲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19、原告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情况;20、原告户籍所在地民政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儿子情况;21、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有5个子女的情况;22、原告四子的学生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四子情况;23、证人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确实在杭某各地打工及收入情���。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法律规定应该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原告住院费6万多元中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乙,我支付了5万多元。另外原告还分2次向我借款1500元,我要求作为我已付款项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拟证明原告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2、门诊费收据4份,拟证明施某某除支付51626.99元住院费外,还支付原告门诊费1392元。被告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分项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愿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25918元/年计算,计算到评残日止,为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62天计算;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32%;陪护费与护理费重复,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医用材料费没有异议;司甲定费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妻子与四子不在被抚养人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对交通费没有异议;电动车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人××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6、7、8、9、10、11、12、14、15、17、18、19、20、21、22,被告施某某、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及四子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内,人××公司还认为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1、2、3、6、7、8、9、10、11、12、14、15、17、18、21、22予以认定,证据20、21不能证明原告妻子蔡某某、儿子陈丙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者;证据4,被告施某某、人××公司均认为原告并非电动车车主,无权诉请赔偿,本院认为该书证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作为权利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主张,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施某某、人××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限应至评残日止,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鉴定书中关于原告护理期限、需加强营养、需后续治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应结合法律规定确认;证据13,被告施某某、人××公司对证据本身未持异议,认可票据所载医用材料费,认为陪护费与护理费重叠,不应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23,被告施某某、人××公司认为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间歇性的在杭某,不能证明原告在杭某���续居住1年以上,而证人吴某甲系原告外甥,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对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主要在杭乙住生活且经常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的情况。(二)被告施某某证据1、2,原告与被告人××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所收1500元并非借款,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施某某驾驶浙a×××××号丰田汽车在杭州市××街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同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甲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杭某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腹腔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1月4日,浙江绿城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捌级、拾级。浙江绿城医院司甲定所还鉴定认为陈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住院费61626.99元,被告施某某支付了其中的51626.99元,被告人××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施某某还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1392.40元,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以上款项均未包括在原告诉请赔偿额中。原告自付门诊费1467.20元。原告于2008年6月来杭乙住,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原告之母宋祖某(生于1931年6月17日),育有陈甲等五个子女。被告施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0时至2010年1月19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甲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7.15元合理;(2)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法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误工费标准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计为(25918元/年÷365天)×97天=6887.8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共主张护理费3344元,根据司甲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9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前实际在城镇居住工作之事实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该项损失应为22727元/年×20年×32%=145452.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医用材料费,原告主张13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无误;9)被扶养人宋祖某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5年及扶养义务人为5人无误,该项损失应为7072元/年×5年÷5人×32%=2263.04元,原告主张蔡某某、陈丙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0)交通费,原告主张58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1)后续治疗费,原告确需后续治疗,但所需费用尚不明确,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2)电动自行车,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807.79元,被告施某某已付原告1500元,尚余190307.79元未付。被告人××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其已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直接支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2000元。被告施某某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78307.79元。至于被告施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人申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8307.79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9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89元,被告施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于天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