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任采购工作,因工作需要,原告花去差旅费5634.60元及伙食补贴12500元。2008年8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差旅费及伙食费合计人民币18134.6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伙食费12500元,2007年到2008年的差旅费5634.6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欠原告伙食费12500元,差旅费5634.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伙食费12500元,2007年到2008年的差旅费5634.6元的事实,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伙食费12500元,2007年到2008年的差旅费563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