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马某。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墙豪里小区33幢51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21009082x。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沈某。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定安街149号。公民身份号码:××02196007010417。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次婚姻系再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接触少,在彼此了解不多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还染有赌博恶习,因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日益激烈。被告在1999年6月份离家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0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一份、离婚证一份、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湖州市飞英街道墙壕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主动承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夫妻关系维持的外在表现,但本案原、被告在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并没有以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某某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