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忠与被告李明军、李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李明军,李怀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郑忠,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李怀民,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郑忠与被告李明军、李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军、李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将车出售给被告李明军,车款共计19000元,被告李明军仅支付15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8月5日归还。李怀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车款4000元。被告李明军、李怀民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车辆(车牌号:陕DXXX**)出售给被告李明军,价值19000元,被告李明军仅支付原告15000元。同日,被告李明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8月5日支付剩余车款4000元,被告李怀民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另查,陕DXXX**车辆登记在原告弟媳郭鑫名下,郭鑫承认该车实际为原告所有。2009年7月29日原告将车辆产权过户于被告李明军指定的刘旭宇名下。至今被告李明军未支付剩余车款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忠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被告李明军,被告李明军已支付部分车款,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军应按其欠条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郑忠剩余购车款,现原告要求付款,被告李明军理应按时还款。被告李怀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忠剩余购车款4000元。被告李怀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李明军随欠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