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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毕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二路万景商务中心7层。法定代表人:孟周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波,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贷款用于购房,由其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31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6313.4元,承担抵押责任,并承担本案律师费13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受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被告签定了《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签定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新城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2年6月19日,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东路建行家属院2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清偿借款。2008年6月25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11953.45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4359.95元,共计16313.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承诺、进账单、借款代偿名单、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6313.4元,被告依法应积极向原告清偿该款,现被告拖欠该款不予偿还,与法有悖,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银行代偿款16313.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300元,应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313.4元。二、被告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0元,由被告毕波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