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岑某乙甲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岑某甲。被告:乐某。原告岑某甲诉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甲、被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岑某乙,现在古塘中学读初二。婚后,由于双方个性脾气的原因,夫妻之间长期处于争吵状态。现双方均认为没必要再维持这种吵吵闹闹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情况属实。女儿岑某系1996年10月收养而非婚生。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均认为没必要维持吵吵闹闹的夫妻生活有异议,原告离家一年多,且好赌,女儿也一直由被告照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街道××屋××家楼房二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被告乐某某名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间楼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岑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岑某乙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岑某甲与被告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收养一女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尚有一女正需双方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