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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2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在丽水订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永嘉溪下-罗洋架空光缆杆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期限、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施工后,向原告预支工程款50845元。但被告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全部工程不某某,同年4月26日被浙江沸蓝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全线整改。被告因自己无能力整改,委托谢某返工,并承诺承担所有费用。谢某接受委托代为施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民工工资、生活费等,因被告无钱支付,采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谢某及民工直接支付的方式,垫付工程款112060元(包括点工工资23370元)。施工中欠下的杆洞青苗补偿费、民工伙食费等全部由原告用现金当着债权人的面垫付,分别为20050元和22750元。因工程返工原告多支出材料费15700元。工程复验合格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已垫付221405元,工程完工后应付给被告工程款计88962.50元。两项相抵被告仍欠原告132442.5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32442.5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都是按原告指示施工的,工程返工原告也有责任;二、原告预付工程款50845元给我是事实,其他垫付款的欠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我没有委托谢某施工,委托书也是虚假的,委托书上只有名字是我自己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据此,被告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从金华市金正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永嘉县溪下-罗洋架空线路工程,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均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在丽水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光缆杆路工程承包给��告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期限、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进场施工后,向原告预支工程款50845元(被告于2008年3月9日、4月1日、4月11日出具条据三份)。同年4月26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检查时要求全线整改返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案外人谢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谢某返工,被告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民工费及赔补费。谢某接受委托组织民工代为施工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民工工资等费用,因被告无钱支付而工程需如期完工,就采用由被告出具借条,由原告向谢某及民工等直接支付欠款的方式,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等返工工程款105555元(除预支工程款的三份条据外,被告又为返工工程款出具条据八份)。工程返工后验收合格,原告认可应付给被告工程款88962.50元,与被告预支工程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返工工程款相抵,被告仍欠原告67437.5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协议、委托书、工程某查某某及整改通知、整改回复单、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条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乙、麻某某、谢某等人出具的收条、领料单、证明及银行回单,能与被告出具的条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部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某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庭审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因双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工程返工双方对原告垫资没有约定,应按工程欠款处理。被告将工程返工委托他人代为施工,出具相关委托书及条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7437.5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返工的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在委托人栏签名,其他内容并非本人书写,据被告出具的其他条据佐证,该委托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67437.5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7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