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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陈×、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陈×,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娄××。被告:陈×。被告:马××。原告唐××与被告陈×、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原告转让轿车一辆给被告陈×,陈×未付清全部车款,欠原告车款70000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11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陈×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被告马××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有归还义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车款7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陈×、马××未作答辩。原告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陈×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欠原告唐××车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底付清该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陈×、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曾转让汽车一辆给被告陈×,被告陈×未即时付清车款,欠原告车款70000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陈×出具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车款7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付清。后被告陈×未按约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的车款70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陈×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即时偿付尚欠车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二被告系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马××共同偿付车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偿付唐××车款70000元,赔偿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春燕人民陪审员  俞申岩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