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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9月20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份已经离婚,涉案债务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王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和借款的起始时间均系2009年5月20日,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均约定明确,就原告而言,已完成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无异议,虽否认收到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3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