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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福娟、吕敏湘与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虞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娟,吕敏湘,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虞柳青,王淑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8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福娟。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原告(反诉被告):吕敏湘。委托代理人:卢秀忠。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奔航。委托代理人:斯诚。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虞柳青。委托代理人:斯诚。委托代理人:邓凯。被告:王淑君。委托代理人:斯诚。委托代理人:邓凯。原告(反诉被告)张福娟、原告(反诉被告)吕敏湘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国源机电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被告虞柳青、被告王淑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国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敏湘及张福娟、吕敏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国源公司、虞柳青、王淑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凯、斯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娟和吕敏湘共同诉称:国源公司于2008年5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运河支行(以下简称运河支行)借款90万元,张福娟、吕敏湘作为抵押人,虞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2009年8月20日张福娟和吕敏湘代国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40万元。后多次向国源公司、虞某、王某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源公司、虞某、王某连带归还张福娟和吕敏湘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虞某、王某承担。国源公司辩称:张福娟和吕敏湘诉称代偿借款40万元不是事实。本案中表面上张福娟和吕敏湘是担保人,但实际上是隐名借款人。张福娟和吕敏湘实际使用了90万元贷款中的70万元,国源公司使用了20万元。张福娟和吕敏湘归还了40万元,尚欠3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均没有清偿。张福娟、吕敏湘要求返还代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福娟、吕敏湘对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虞某、王某共同辩称:在本案所涉的银行借款中,虞某和王某是保证人,张福娟和��敏湘是抵押担保人。借款的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张福娟和吕敏湘要求虞某和王某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40万元款项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福娟和吕敏湘对虞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国源公司并提起反诉称:2008年5月国源公司与张福娟、吕敏湘达成共同向银行融资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国源公司出面向运河支行借款,张福娟、吕敏湘提供抵押物,所借款项由国源公司和张福娟、吕敏湘根据需要分配使用,借款到期按各自使用的金额期限偿付本息。5月29日国源公司与运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张福娟、吕敏湘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放贷90万元。2008年8月29日应张福娟、吕敏湘要求,国源公司取出借款中的70万元,于8月30日汇入吕敏湘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张福娟、吕敏湘仅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40万元,其余3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给国源公司(国源公司已代为归还银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福娟、吕敏湘返还国源公司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8067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8.964%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福娟、吕敏湘承担。张福娟、吕敏湘针对国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本案本诉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国源公司提起反诉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反诉的范畴。其次,张福娟、吕敏湘从未与国源公司达成共同向银行融资的口头协议。吕敏湘确实收到过2008年8月30日的70万元,但该款是国源公司归还其向吕敏湘所借137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吕敏湘在2008年5月12就曾借给虞某109万元,根本不需要在当年5月29日与国源公司共同向银行借款。即使需要向银行借款,也以自己的房子抵押即可,无需以国源公司的名义���银行借款。按照国源公司的陈述,在2008年5月份双方达成了共同融资协议,却在8月份才汇款给吕敏湘,也不符合情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张福娟、吕敏湘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国源公司向运河支行借款9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虞某、王某为国源公司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张福娟、吕敏湘以房产作抵押为国源公司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个人(转帐)回单、交通银行进帐单、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张福娟、吕敏湘以吕祎凌的名义于2009年8月20日代国源公司偿还运河支行借款40万元的事实。5、吕祎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吕祎凌支付的40万元款项属于父母吕敏湘、张福娟所有。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运河支行向张��娟催款,因此张福娟、吕敏湘替国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40万元的事实。7、虞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国源公司曾向吕敏湘借款47万元和90万元,在其归还了上述款项后,吕敏湘于2009年8月20日将两份借条还给了虞某。8、浙江千日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千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虞奔航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9、国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9年2月10日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虞某变更为虞奔航,股东由虞某、王某变更为虞某、虞奔航。10、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一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吕敏湘以吕袆凌的名义汇给虞某109万元借款,当时虞某系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系虞某代表国源公司所借。11、吕袆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吕袆凌汇给虞某的109万元款项系其父亲吕敏湘所有。12、申屠洪潮在工商银行的存折一本及其出��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19日吕敏湘借给虞某的47万元(该款系虞某代表国源公司所借)中有40万元是吕敏湘向申屠洪潮转借。13、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源公司归还运河支行47万元,加上原告归还的40万元,由此结清了运河支行的全部贷款。14、议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吕敏湘、虞某与运河支行行长沈永良协商确定由虞某、吕敏湘共同偿还运河支行贷款,其中吕敏湘代偿40万元。15、2008年5月22日虞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2008年8月20日吕敏湘向虞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已交给虞某),与证据7相印证,证明虞某代表国源公司向吕敏湘借款的事实。国源公司、虞某、王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9、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是张福娟、吕敏湘归还其实际使用的7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而非其替国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实际使用了70万元,就应当归还70万元本金和利息。对证据7系虞某出具无异议,但收条所载明的两笔借款实际没有发生,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虞某与吕祎凌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吕敏湘借给国源公司的款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0日,但所要说明的款项往来发生在2008年5月12日,在一年半后才说明款项是谁的,本身就缺乏可信度,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中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40万元连同另外的现金7万元借给了虞某,对申屠洪潮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只提到永康朋友急需资金,并没有说明是虞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15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国源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张福娟、吕敏湘以房产作抵押,双方合作向运河支行融资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应利率的约定,其中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时6-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时,6-12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3、交通银行补发入帐证明书、凭证发放信息表各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运河支行向国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4、金华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取款凭条、对私存款明细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国源公司借用浙江省永康市方岩广慈寺(以下简称广慈寺)的帐户以往来款的名义将银行贷款中的78万元转换成现金,一次性存入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奔航的银行卡中,2008年8月30日虞奔航将其中70万元汇给吕敏湘,据此吕敏湘实际使用了70万元贷款。5、金华市商业银行对公活期明细帐及广慈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广慈寺将帐号出借给国源公司使用,78万元款项的进出系国源公司的走帐行为,均与广慈寺无关。张福娟、吕敏湘对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福娟、吕敏湘是实际用款人并应承担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国源公司与广慈寺之间的汇款关系,以及广慈寺、虞奔航各自的取款经过,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于90万元贷款,更不能证明原告是7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款是虞奔航代表国源公司归还吕敏湘的款项��对证据5中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广慈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广慈寺与千日公司是合作单位,千日公司和国源公司均为虞某家人开办,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虞某、王某对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虞某、王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福娟、吕敏湘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国源公司、虞某、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基于吕祎凌与张福娟、吕敏湘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申屠洪潮的证明也有异���,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吕敏湘与申屠洪潮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系复印件,三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张福娟、吕敏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虞某、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中的明细账,张福娟、吕敏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虞某、王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广慈寺出具的证明,虞某、王某均无异议,张福娟、吕敏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国源公司与运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国源公司向运河支行借款90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9日。同日,虞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国源公司90万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虞某、王某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时王某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中签字,承诺作为虞某的配偶,同意虞某为国源公司向运河支行提供保证,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张福娟与运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以座落在杭州市景芳六区28幢1单元401室房屋为国源公司9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吕敏湘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承诺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张福娟以抵押物为国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运河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国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2009年6月1日运河支行向张福娟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20���张福娟、吕敏湘通过儿子吕祎凌的账户汇付给国源公司40万元,用于归还运河支行的借款。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由国源公司支付给运河支行。2008年8月29日国源公司汇给广慈寺78万元,广慈寺当日取出该78万元,广慈寺出具情况说明称仅是出借账户给国源公司。当日虞奔航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存入款项78万元。2008年8月30日虞奔航汇款70万元给吕敏湘。另查明,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虞某,2009年2月10日变更为虞奔航。2008年5月12日吕祎凌电汇给虞某109万元,该款吕祎凌出具说明称是父亲吕敏湘所有的款项。2009年8月虞某向吕敏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虞某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吕敏湘归还的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7万元和90万元,总计137万元。”本院认为,国源公司向运河支行借款,张福娟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张福娟在借款到期后,通过吕祎凌汇付给国源公司40��元,用于归还运河支行的借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国源公司归还代偿的款项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86%赔偿自2009年8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国源公司主张的吕敏湘是70万元银行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虞某在担任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和49万元,2009年又收到了吕敏湘归还的两份借条,鉴于国源公司与吕敏湘之间原存在借款关系,而国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吕敏湘就共同向银行借款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对国源公司主张的吕敏湘实际使用了70万元贷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国源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汇给吕敏湘的7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向吕敏湘所借款项。故对于国源公司要求二原告归还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福娟以房产为国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而虞某和王某以个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张福娟作为抵押人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保证人虞某、王某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于抵押人张福娟、保证人虞某、王某之间没有约定内部的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因此原告张福娟对国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与虞某、王某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要求虞某、王某对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福娟、吕敏湘4000**元,并赔偿张福娟、吕敏湘相应利息损失(按年息4.86%的标准,自2009年8月2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虞柳青对上述款项中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王淑君对上述款项中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张福娟、吕敏湘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7元,合计7332元,由杭州国源机电化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