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单德宝与陈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德宝,陈水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单德宝。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陈水根。原告单德宝为与被告陈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德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德宝诉称:2007年、2008年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钢管租赁费142,230元,并于2008年4月17日出具了欠款凭据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甲方单位浙江裕众建设集团公司尚未支付为由长期拖欠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42,230元及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贷款利率5.31%上浮20%计算的利息损失15,000元。被告陈水根未作答辩。原告单德宝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2,230元的事实。被告陈水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水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陈水根曾向原告租赁钢管。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管租赁费142,23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陈水根尚欠原告单德宝钢管租金142,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水根未及时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42,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付款日期,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根应支付给原告单德宝租金142,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单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1,55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