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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定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严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济宇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修井车坏后找原告修理,共欠修车劳务费及配件款24000元,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给原告付了4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推托未付,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20000元修车劳务费及配件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公司,被告当时是给业兴公司修的车,被告是给业兴公司打工的,并非被告个人的事,且该公司职员潘玉环给被告立欠据一支,其它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支付的4000元还是被告付的,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2008年4月18日,潘玉环给其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该公司欠其19683.60元及3000元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理由是不知道这件事,只知道原业兴公司欠被告的钱。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潘玉环欠其19683.60元,并不能证明该修车劳务费及配件款是业兴公司所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修井车,累计产生修车劳务费及配件款24000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其中4000元,下欠2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形成承揽修车协议,被告欠原告修车劳务费及配件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依法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严某某修车劳务费、配件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元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