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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刘金銮诉被告陈立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淮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銮,陈立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71号原告刘金銮。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陈立功。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祖忠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銮诉被告陈立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淮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陈立功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中联财保淮安公司负责人祖忠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銮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9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元、财损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1064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疾病诊断书、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规定计算;营养费应为每天9元。另被告已垫付了19692元请求一并裁判。被告中联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无异议。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护理费由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陈立功驾驶苏HU66**号轿车,沿永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森达路交叉口处路段右转弯时,车辆右后侧与沿永建线由南向北原告刘金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金銮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銮受伤后在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用去医疗费19930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人);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功所有的苏HU66**号轿车于2008年11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刘金銮在治疗期间,被告陈立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銮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和误工证明、土地征用证明;被告陈立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銮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原告刘金銮所主张的医疗费1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赔偿、误工费按农业户口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偏长;交通费、财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依法核减予以准许。同时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360元、误工费180天,9000元、护理费90天,864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支持29888元、3600元、5400元、400元、100元、3000元,综上合计支持708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功、中联财保淮安公司赔偿原告刘金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0872元。其中被告中联财保淮安公司赔偿59388元;被告陈立功赔偿11484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刘金銮其余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刘金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立功先前垫付的19692元,扣除应负担的11484元后,再给付8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陈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