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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33号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伍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在新昌中学读书,与其一起生活。其与被告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双方各自生活,互不接触,缺乏了解。其曾于1999年、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嗣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2007年其购买了坐落于新昌儒岙镇儒一村农房一处,价值40800元,至今尚欠债务20000元。2010年2月,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潘某丙,被告每年支付其女儿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等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绍新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购买房屋、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都是事实。但1999年原告起诉离婚不是事实;原告有债务20000元不是事实,其认为原告是没有债务的。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其履行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原告的感情有所好转,其每隔一两个月回来一次,生活费也交给原告,双方也共同生活过。其没有债权、也没有存款,但有债务50000元。由于双方的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1日在新昌××儒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31日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在新昌中学读书。婚后双方置办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儒岙镇儒一村高台门房屋一处。2009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家庭利益,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自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在联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