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0213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宋书君、原新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书君;原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13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书君,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新华,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辉、李绅隆,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书君因与被申请人原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13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书君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1)被申请人起诉的主体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在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工作,案涉建材系公司购买,再审申请人签字代表公司。证人李某出具证明,证明再审申请人当时在上述公司工作,案涉建材系公司购买,与再审申请人无关。(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不是适格被告,但为了胜诉,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信息,目的就是让申请人无法出庭,不能陈述真实情况。申请人虽然在金州区办理过暂住证,但早已过期,因此,本案不应到金州区法院起诉,金州区法院亦不应立案。另,被申请人明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了规避风险,故通过上述手段达到胜诉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被申请人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所欠货款、欠多少,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事实,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称:关于诉讼主体。首先,货款凭证上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已明确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此凭证上,既没有其是代理人的字样,也没有公司印章,原审诉讼主体正确。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李某证言作为再审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公司债务。关于原审送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地址真实有效,这个在再审申请书中已经得到再审申请人的确认,法院在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其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书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承东审判员 邱 伟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