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徐卫东诉被告徐志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徐志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徐卫东。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徐志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卫东诉被告徐志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徐志荣,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志荣、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49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志荣按责承担。被告徐志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2377.4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徐志荣驾驶苏JB00**号轿车,沿建湖县芦沟镇镇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红亮村村部东侧十字路口处路段,车辆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徐卫东驾驶的苏JS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徐卫东一人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卫东受伤后经建湖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肾挫伤;脑震荡;右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壹月,必要时随诊复查。同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卫东因车祸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等一系列损伤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徐卫东因伤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限1人),营养时限为3个月,徐卫东因车祸致多发性损伤目前临床治疗效果相对稳定,相关后续治疗以对症为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100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徐志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共12377.45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徐志荣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荣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徐卫东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荣应按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徐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2.9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建湖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以及建湖县三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以及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的相关分析,酌情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卫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62.9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24200元,剩余的损失5762.95元,由被告徐志荣按责赔偿4034元。原告徐卫东返还被告徐志荣垫付的医疗费12377.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