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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椒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椒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丁某。原告陶某与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陶乙,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正月初一,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原告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向被告方送去聘金彩礼,除返还部分外,被告实收:现金38800元、千足金条二根(每根重30克)、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锆石吊坠一只、铂金钻石戒指一只、a货天然玉镯一只。定亲后,由于平时各忙各的,相处见面时间不多,了解很少。直到2009年12月,双方因为准备拍摄婚纱照及发现被告身体有病的问题发生争吵后,才知道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很难一起生活。在出现矛盾后,被告母亲不但不做和好工作,反而到原告的手机店与原告争吵,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登记结婚已不可能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8800元、千足金条二根(每根重30克)、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锆石吊坠一只、铂金钻石戒指一只、a货天然玉镯一只。原告提供了购买彩礼的发票二份。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原告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彩礼钱物事实。双方原定2010年1月20日举行婚礼,现原告无中生有以被告有病为由提出退婚,不仅浪费了被告的青春,也使被告和家人的精神受到了很大打击。同时因为购置好了嫁妆,订了酒席等,经济上也受到了损失。故被告不仅不同意退还彩礼,且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供了购买嫁妆收据和体检化验单。经开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零零九年正月初一,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初六定亲,原告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向被告方送去聘金彩礼,除返还部分外,被告实收:现金38800元、千足金条二根(每根重30克)、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锆石吊坠一只、铂金钻石戒指一只、a货天然玉镯一只。2009年12月,双方在拍摄婚纱照时,原告发现被告口的气味明显,并要其去医院检查,2010年1月2日,呼气试验结果出来后,双方发生了争执,1月4日,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婚约。另查明,在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前,被告为了结婚已购买家电及一些日用品等。本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进行定婚并送给被告方彩礼,其目的为了将来能与被告结婚,故实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最后不能缔结婚姻,则赠与失效,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赠与人。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选定婚礼举行日期,被告方按照习俗准备了嫁妆,拍了婚纱照,原告在临近婚礼举行日期时提出解约要求,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全部返还,于情理相悖,故对原告的返还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既缺乏故意侵权事实,也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聘金人民币18000元和千足金条二根(每根重30克)、铂金项链一条、铂金锆石吊坠一只、铂金钻石戒指一只、a货天然玉镯一只。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