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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神马岛。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北仑蓝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船板买卖合同纠纷,其与船舶营运或日常所需无关,故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船舶的物料及备品一般指船舶的设备及配件、动力燃料和船员的生活物资等。本案系因买卖船板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4项所规定的“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hf2001船板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宁波市北仑区,故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