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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俞玲玲与陈才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玲玲,陈才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俞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培根。被告陈才铭。原告俞玲玲与被告陈才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玲玲的委托代理人俞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玲玲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才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才铭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约定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玲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俞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陈才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